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偉
沈竑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5號、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沈竑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黃智偉、沈竑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沈竑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7日3時28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悟饕池上飯包,由黃智偉拉開鐵門進入店內及沈竑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外把風之方式,竊取店長 游秀玲 所管領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25,050元)得手,並一同搭乘由黃智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02頁至第205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智偉、沈竑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02頁、第204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偵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就被告黃智偉部分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沈竑屺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黃智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97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沈竑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黃智偉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
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沈竑屺部分,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沈竑屺本案犯行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27頁)、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㈡本件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竊取監視器主
機1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為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被告黃智偉雖稱: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稱「 黃志強 」之人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沈竑屺雖稱:我不知道監視器主機是誰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何人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而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件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2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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