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號聲請人 周家弘 相對人 胡容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胡容玉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萬元,未載完整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年3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收受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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