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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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告 褚義興 被告 黃智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且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0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按本院裁定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詹欣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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