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競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競陽係擔任「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盟公司」)之司機,平日以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由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號住處出發,欲載運砂石前往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某工地,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口時(南崗二路在該路口係閃光黃燈,民族路則係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適告訴人 吳冠賢 (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張意翎 ,沿該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2車乃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
7至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微量血胸、肘關節、前額、腿及足踝撕裂傷、腹部頓挫傷併脾臟撕裂傷、腎挫傷、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冠賢告訴被告孫競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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