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壹佰零玖點柒柒公克、包裝重叁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扣案之海洛因5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就上開條文意旨觀之,關於違禁物部分,除可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外,亦可單獨宣告沒收,但兩者沒收之適用有無先後之順序,即若可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是否於裁判前仍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有審究之必要。由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在有罪判決時,固無問題,惟在無罪或不受理判決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若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在無法宣告沒收下,勢必造成違禁物應否返還之難處,故刑法第40條但書,乃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資以解決上開困境。準此,基於上開立法目的之考量,並參酌若於判決確定前,即單獨將違禁物宣告沒收,可能造成證物滅失而無法提示等情,顯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立法例,解釋上係補充裁判併宣告沒收之不足,惟有無法藉由裁判併宣告沒收時,方可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91年
1月2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09.77公克、包裝重3.68公克)。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未遵期到案執行,由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逾3年後始緝獲到案,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駁回許可執行之聲請,而由檢察官予以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確定裁定及通緝、簽結等卷宗屬實。至扣案白粉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9.77公克、包裝重3.68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20012864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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