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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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4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10月1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02日2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彰化市○○路與忠誠路路口處,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8年10月13日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胞弟妻離子散,又有自殺紀錄,於近日投靠本人,予以收留。事發當日,因唸他少抽煙,及負氣離家,於深夜11點多仍遍尋不著之下,正巧遇見警察,一時心急,顧不得喝點酒,趨前請問是否看見有人提行李經過;當時本人內心十分著急,深怕來不及找到胞弟,胞弟又一時想不開,再次尋短路,非惡意拒絕酒測。本人相當清楚騎車不能喝酒,但實在是事出有因,才喝酒騎車上路並且自投羅網,懇請法官體恤本人當時的處境及心情,能予以通融,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酒醉騎車,而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盤查,並請異議人接受酒精測試,惟經異議人拒絕受測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又稱希以情理法處理本件違規事件云云。惟查,按立憲主義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凡事講究依法行政。雖然法律不外乎人情,但關於人情、義理,主要係在制定法律之時即需加以考量,亦即立法機關在制定法律之時,其考慮順序是情、理、法,必須考量法律制定後,是否違反人性,執行時有無窒礙難行之處;然一旦法律制定後,執法人員之考量,則應改為法、理、情,除非法律賦予執法人員行政裁量權,讓執法人員可依個案決定責任輕重外,否則均應一體適用,對於違規者科以相同之處罰,以免違反公平正義,使人民對政府機關失去信賴。本件異議人應確實遵守交通法規、配合酒測,尚不得因個人因素而為卸免行政罰之理由。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作為適法性審查之司法機關,自不得基於所謂情理法之考量,而濫行撤銷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處分。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爰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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