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7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7859號債權人 范氏水 債務人 李文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所付合解書影本所述,雙方約定「債務人應給予債權人每月二萬元,為期三年,則債權人徹告,並保證債務人免於被告上法院。如雙方其一違反,以上條件,則合約中止。此合約於2022年3月5日生效。」,債權人並另補正說明稱有收到3月、4月、5月每月2萬元,共計6萬元後,債務人再也不給付等情。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民國111年8月起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均未屆清償期,債權人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之情形時,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向債務人請求預為將來之給付,尚不得依聲請支付命令此種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預先請求給付借款,是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未屆清償期部分之給付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111年6月、7月債務人應給付之4萬元部分因已屆清償期,自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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