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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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碧娥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江碧娥犯公司法第條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設立鴻享公司擔任董事職務,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意由股東收回,竟於該公司設立登記後,而將股款陸續收回,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將鴻享公司股款提領及轉帳共1070萬元,用於購買房地乙節,此為被告構成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其提領及轉帳款項,係自己繳納股款,尚難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372號被告黃江碧娥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碧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鴻享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鴻享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任意由股東收回,竟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設鴻享公司籌備處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享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於同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款存至上開帳戶,以達成資本額1,000萬元股資繳納之程序,嗣於翌年(即104年)1月9日,鴻享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旋分別於:㈠104年1月22日提領480萬元,用於開立銀行本票、㈡104年2月24日轉帳570萬元予 林建隆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㈢104年3月
2日提領20萬元,用於開立銀行本票,以此方式將股款收回,並均用於向林建隆購買位於苗栗房地之價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江碧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鴻享公司登記卷影本、遠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任由股東收回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