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2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銘鐘
被告 蔡少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2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審理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2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110年8月19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地下道時,未依前開規定禮讓自對向直行駛至由訴外人 游玄宇 騎乘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逕往中北路二段之方向為左轉彎,致兩車於龍岡路與中北路二段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且就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從龍岡路要綠燈左轉中北路,對方綠燈起步,然後對方就撞我右前保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定已為自認。被告確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被告雖於111年9月28日本院審理中抗辯稱:我是綠燈直行,他是對向來車,他是紅燈,他駕駛重型機車衝紅燈出來,我緊急煞停,他衝撞我車頭,我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被告此一抗辯不僅顯與其前開警詢供詞明顯矛盾而有所不符,更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當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4萬0900元(含零件3萬5900元、工資5000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25頁反面),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8月19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萬44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500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萬942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4426元+工資5000元=19426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萬9425元,未逾前開範圍,自可准許。
六、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425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900×0.536=19,2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900-19,242=16,658
第2年折舊值16,658×0.536×(3/12)=2,2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658-2,232=14,42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