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55號原告 葉莉煒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賴永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郭榮貴謝絹子 於民國87年7月30日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其後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擔保購車之車輛貸款,經友邦公司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准許強制執行之87年度票字第272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後換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6月7日板院通民執天字第633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於97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予被告。
然原告於88年6月25日因旅居巴西而出境,除曾於91年10月19日至91年12月11日入境外,直至98年12月10日才返回臺灣,故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不合法,被告自不得以無效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卻執系爭債權憑證自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1290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本金新臺幣(下同)256,092元、利息952,
284元,又被告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且本金債權應為185,111元而非256,092元,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208,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7月間與郭榮貴、訴外人謝絹子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向雋邦公司汽車貸款,因未依約清償汽車貸款,致友邦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經公示送達而生確定之效力。被告前曾以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而受償,因被告聲請執行時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內部債金版本,嗣已補正對外債金版本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未據原告聲明異議、提出時效之抗辯,被告經由合法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199,145元,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與郭榮貴、謝絹子共同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向雋邦公司辦理之汽車貸款。
㈡雋邦公司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友邦公司於89年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曾分別於94年4月1日、95年3月1日執行無結果。
㈣友邦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1年6
月5日執行無結果後,再於106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1月4日北院隆106司執吉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上海商業銀行收取原告對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1,206,766元。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違法執行原告財產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合法確定,而有效之執行名義?㈡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受償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合法確定,而有效之執行名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列執行名義之一,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證明文件,應包括本票原本、本票准許執行之裁定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故以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如該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而債權人業以該執行名義取得債務人之財產,應屬非法執行所取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債務人受有損害,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負返還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載其地址雖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3樓,惟其於88年3月11日已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復於88年6月25日因旅居巴西而出境,除於91年10月19日至91年12月11日入境外,直至98年12月10日才返回臺灣,系爭本票裁定雖於88年8月7日公示送達確定,惟所為僅是國內公示送達,系爭本票之送達為無效,自非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5222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頁)。查原告於88年6月25日出境,且於90年7月20日已為遷出登記,有原告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而系爭本票於87年12月4日裁定後,經公示送達於88年8月7日確定,固有本院非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系爭本票存卷可查(見北簡卷第31、32、35、36頁),然倘系爭本票裁定係向外國公示送達,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在原告出境日期即88年6月25日後某日起算60日再加計抗告期間10日,以此計算確定日期應在88年9月4日後始告確定,惟系爭本票裁定於88年9月
4日前已確定,足見系爭本票僅係向國內公示送達;而原告既自88年6月25日至91年10月19日、91年12月11日至98年12月10日均長期出境,且在國外居住時間均較在國內居住者為長,自難認其在法院為公示送達時,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因被告出境前往之國家及國外住所地,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為送達,應向外國為公示送達,系爭本票裁定既未向外國為公示送達,故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⒊被告雖抗辯本票裁定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云云,查系爭本票
裁定之送達並非合法,業如前述,系爭本票裁定既未經合法送達,雖法院誤認未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確定而付與被告裁定確定證明書,惟依前揭說明,仍不生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之效力,應認系爭本票裁定本無執行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故不生確定效力,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受償款項?
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核發107年1月4日北院隆106司執吉字第129094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上海商業銀行收取原告對上海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金額1,206,766元(含手續費250元),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以107年1月10日上票字第1070000379號函覆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惟因美金匯率變動,支付金額不足6,771元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程序不合法,則被告執送達程序不合法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逕依強制執行取得1,199,995元(計算式:1,206,766-6,771=1,199,995),應屬非法執行所取得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抗辯其僅受償1,199,145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開不當得利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9,99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日(見北簡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199,995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受款人│票號││││(新臺幣)│││││├──┼──────┼─────┼───┼───┼──────────┼────┤│1│87年7月30日│500,000元│葉莉煒│未載│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郭榮貴││或其指定人││││││謝絹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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