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春芳 代理人 李岳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楊琇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春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合計87萬0,581元及欠繳交通罰單,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現在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萬2,000元,惟因自105年1月20日起迄今之薪資所得遭法院強制執行,故每月實領薪資為1萬6,917元;又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000元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0日北院忠104司執第字第43496號函、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16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70091431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依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聲請人自105年9月至107年12月之實領薪資為42萬5,118元(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1萬5,183元(計算式:425,118元/28月≒15,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新北市政府函記載,聲請人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因具持續性,應認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次依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聲請人與其母親 葉王玉 領、 謝明達 每年領取焚化爐回饋補助(下稱焚化爐補助)2,100元、新北市環保局垃圾袋補助(下稱垃圾袋補助)435元(見本院卷第97頁),則聲請人平均每月各領取焚化爐補助58元、垃圾袋補助12元(計算式:2,100元/3人/12月≒58元;435元/3人/12月≒12元)。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1萬5,183元,加計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000元、焚化爐補助58元、垃圾袋補助12元,合計1萬9,25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與葉王玉領、謝明達同住,房屋租金由聲請人及
謝明達共同負擔,且葉王玉領之共同生活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衡酌葉王玉領於106年無所得資料記錄,且名下無財產,有葉王玉領之106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無分擔聲請人共同生活費用之能力,毋庸分擔共同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應負擔2分之1房屋租金,及3分之2水電瓦斯費、網路費等共同生活費用,餘由謝明達負擔,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伙食費7,500元、房屋
租金7,000元、交通費60元、水電費1,100元、手機費777元、日用品費800元、瓦斯費225元,合計1萬7,462元,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和立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下稱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43、157至161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就房屋租金部分,依房屋租
賃契約書記載,每月房屋租金為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
157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7,000元(計算式:14,000元/2人=7,000元);就瓦斯費部分,依和立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記載,107年11月至同年12月之瓦斯費合計1,69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瓦斯費為563元(計算式:1,690元/2月*2/3≒563元),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手機費部分,依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記載,每月4G行動電話799型月租費799元扣除4G行動月租費優惠22元後,應繳納777元(見本院卷第
141、143頁),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就伙食費、日用品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7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之水費合計719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費為120元(計算式:719元/4月*2/3≒12
0元);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
107年6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之電費(不含遲付費用)合計3,710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電費為618元(計算式:3,710元/4月*2/3≒618元)。
⑶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額外准許者:就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陳稱
以搭乘公車或捷運上下班,公車之起迄站為康樂新村站至大安國中站,捷運之起迄站為新店區公所站至信義安和站,每月需上班約22日等語;查捷運自新店區公所站至信義安和站之票價為35元,有臺北大眾捷運公司票價及乘車時間網路查詢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又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需上班22日計算,則每月搭乘捷運上下班費用為1,540元(計算式:35元*2次*22日=1,540元),是聲請人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每月須支出交通費60元(見本院10
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惟聲請人既購買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費用1,280元,並提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購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確實有此支出,故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以1,280元計算;就網路費部分,依中華電信繳費通知記載,每月網路費為1,007元(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聲請人雖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該項之支出,惟聲請人既已提出前揭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為證,堪認確實有此支出,且支出項目確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故仍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網路費為671元(計算式:1,007*2/3≒671)。
⑷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991元(
計算式:7,000+225+777+7,500+800+120+618+1,280+671=18,991)計算。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1萬9,25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991元後,剩餘262元。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05萬1,922元(見調解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與前揭聲請人每月收支餘額相差甚鉅;復參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自於
107年9月27日具狀主張其等亦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見調解卷第38、64頁),聲請人另於107年12月17日具狀陳稱其尚積欠交通罰單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聲請人實際積欠之債務總額更高,則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4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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