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稟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稟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卓稟剛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60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107年11月7日至109年5月6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毒品案件,其屢因毒品案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查被告係因友人 林慕融 為警拘提時,適在現場,警方並無確
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取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7毒偵1290卷第14至16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持有毒品經刑罰矯
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同上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11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紅色袋子1個,核非違禁物,且業經被告拋棄(見同上卷第8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物品│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違禁物,供本案所用(合││餘淨重0.30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計淨重0.3030公克、取樣││析離之包裝袋2只)│0.0002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被告卓稟剛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稟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凌晨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4樓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3028公克)、吸食器1組及裝毒品紅色袋子1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稟剛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裝毒品紅色袋子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7年6月2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本署前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09年5月6日止;惟其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認有法定原因應撤銷緩起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302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裝毒品紅色袋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徐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