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朱芃年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吳承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吳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利用其擔任創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投資仲介之機會,擅自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委請其匯款之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馬來西亞幣11萬2,
900.21元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輕;又考量被告已於108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2萬元,此有本院10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5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字卷第41頁及第4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法院宣告緩刑並附帶損害賠償條件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1頁),可預期告訴人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完全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於花蓮婚宴會館擔任培訓經理,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雙親身體狀況尚可且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目前未無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況且入監服刑不僅將可能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承受負面衝擊。何況監所內惡風感染之風險,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社會,甚至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占款項,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朱芃年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元。││2.給付方式:││(1)被告應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伍拾萬元,並││將款項匯入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2)被告應自108年5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9號被告吳承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儒前係創造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投資仲介,自民國10
3年7月起,受朱芃年委任,為朱芃年處理對毅成建築公司(IrekaCorporationBerhad,下稱毅成公司)所建設位於馬來西亞吉隆坡如瑪渡假飯店及服務式公寓建築案(下稱系爭建案)投資,係為朱芃年處理事務之人,系爭建案之興建時程區分為2(A)至2(H)8區段,毅成公司則於各區段完工時向投資者寄發該區段完成時之應投資之金額,而吳承儒負責向朱芃年收取投資款項並兌換為馬來西亞幣後,再為朱芃年匯予毅成公司繳交應納之投資款。嗣朱芃年接獲毅成公司通知繳交系爭建案2(F)、2(G)區段之投資通知繳款信件,通知朱芃年應分別於107年5月24日以前及107年6月25日以前繳交馬來西亞幣8萬7,007.15元(換算新臺幣約66萬2,000元)、8萬7,305元(換算新臺幣約66萬4,000元),朱芃年即分別於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11日連絡吳承儒,並分別於107年5月17日、107年6月15日透過助理,在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悠美診所」內,交付新臺幣66萬2,000元、66萬4,000元予吳承儒。詎吳承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中之馬來西亞幣11萬2,900.21元侵占入己,嗣於107年7月10日,朱芃年接獲毅成公司通知表示,朱芃年就2(F)區段部分尚欠馬來西亞幣2萬5,595.21元、2(G)區段部分則欠馬來西亞幣8萬7,305元未繳納,經朱芃年屢次聯繫吳承儒,吳承儒均拒不回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芃年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承儒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朱芃年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被告與告訴人助理通訊軟│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體LINE對話紀錄4紙│付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之││││事實。│├──┼───────────┼───────────┤│4│「悠美診所」支出單2紙│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之││││事實。│├──┼───────────┼───────────┤│5│毅成公司催繳投資之電子│佐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郵件│付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馬來西亞幣11萬2,900.21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