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亦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32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貳參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亦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2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市○○○路○○○號2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無訛。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1.2325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041586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且參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上開施用毒品後所剩下等語(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足見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均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經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難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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