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38號聲請人 李幸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李國勝 簽發並由相對人 林采嬋 即 林春蘭 所背書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請求李國勝部分應予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查,李國勝已於105年6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此之部分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請求林采嬋即林春蘭部分應予駁回。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僅得對發票人聲請,對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自無適用。查相對人林采嬋即林春蘭於系爭票據背面簽名,為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林采嬋即林春蘭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本票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63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4年4月1日│370,000元│104年10月31日│104年10月31日│CHNo747121││├──┼───────┼────────┼───────┼───────┼───────┼────┤│002│104年4月20日│240,000元│104年10月31日│104年10月31日│CHNo747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