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終結;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並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22號執行事件拍定完畢,而經聲請人以臺北市青田郵局第83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6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3年度苗簡字第418號民事裁定、86年度裁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12月3日苗院興執地1422字第52994號函(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字第1422號、93年度苗簡字第418號、86年度存字第33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