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94年度聲繼字第2號聲明人甲○○代理人 蕭錦森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丙○○生前住苗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定有明文,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之財產,仍需為依臺灣地區法律有繼承權之人。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如有第1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第3順位之兄弟姊妹即無繼承之餘地。
二、查聲明人甲○○對相對人聲明繼承事件,業據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2件為證,然該公證書所證明之親屬關係縱係屬實,由該公證書觀之,相對人尚有長女即本件之另一聲明人乙○○為第1順位之繼承人,揆諸前揭法律,聲明人甲○○並無繼承之餘地,其本件聲明表示繼承,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