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被告 林瑄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2萬4,353元,及其中新臺幣551萬4,472元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5,6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萬4,47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變更,利率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泓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如公司)邀被告黃裕仁、林瑄萱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原告分490萬元、210萬元兩筆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分36期按期於每月19日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百分之2.67機動調整按日給付,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泓如公司嗣未依約於112年4月19日付息,本件借款債務因而視為全部到期而歸確定,利率亦併同於逾期日時之企業換利指數百分之1.44加碼百分之2.67後確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11計算。原告於112年5月12日抵銷存款充償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3日之利息後,泓如公司尚欠本金551萬4,472元,及自112年4月4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已核算未受償利息9,881元(其中112年4月4日至同年月12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7計息,112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1計息),合計共552萬4,353元,及其中本金551萬4,472元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1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黃裕仁、林瑄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1件、放款主檔查詢表、放款帳號最近結息日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各2件為證(本院卷第23-37頁、第75-77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萬5,648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