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安全帽貳頂、機車大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冠杰就聲請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 陳至德 、告訴人 張博婷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犯罪紀錄(其於5年內之107年至111年間曾因竊盜等案件(共8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安全帽1頂、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安全帽2頂及機車大鎖1個,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與被害人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行照1張,屬告訴人張博婷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重新補發,原行照即失其功用,故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45號被告吳冠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騎樓,以徒手竊取陳至德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據陳至德稱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
(二)於同日6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西華南街附近,見張博婷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竟以徒手竊取上揭機車(含安全帽2頂、機車大鎖及機車行照1張,總價值據張博婷稱為48800元)得手。
嗣經陳至德、張博婷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博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冠杰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博婷、被害人陳至德於警詢之供述。
(三)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附被告之信用卡消費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北門門市ATM相關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網頁截圖、被告111年4月20日在北門門市使用信用卡消費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