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90號原告即上訴人 杜宗昇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該本案事件嗣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原告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上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㈡查原告起訴時係併為財產權請求及非財產權請求(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其中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19,077元〔(34,375元+2,634元)×12(月)×5(年)+198,537元=2,419,077元,上開定期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五年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預納裁判費24,958元;非財產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預納裁判費3,000元,合計第一審裁判費27,958元。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除原非財產權請求外,另擴張財產權請求之上訴聲明,擴張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3,453,160元〔(34,375元+2,634元+7,700元)×12(月)×5(年)+154,124元×5(年)=3,453,160元,上開定期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五年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各為57,381元;又原告即上訴人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選任 高啟霈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律師之酬金復經最高法院112度台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0,000元。上開事項,亦經本院調取全部訴訟卷宗查證無訛。而上述訴訟費用共計162,720元,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上述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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