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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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黃雪貞被告柯文竣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柯文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100年度執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雪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雪貞前因被告柯文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具保人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九九○○二六二九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併送達證書、通緝書等件為證。又查,經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北檢治離字第一一七三號號通緝書公告通緝,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被告迄裁定時並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五千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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