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第三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鴿主聯絡電話單貳張、鴿主聯絡電話簿壹本、帳簿貳本及鴿網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j○○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自報紙廣告獲悉有人欲出售金融帳戶之訊息,隨即撥打所刊載之電話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在臺南縣中山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自前述男子處取得 楊文順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中)所申設之郵政儲金存簿(臺南安順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隨後其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治」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或由「榮治」至不詳地點架設鴿網捕捉竊取他人賽鴿後,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處交付予j○○,或由j○○自行分別在臺南縣白河鄉及彰化縣濁水溪旁山區,架設鴿網捕捉竊取他人賽鴿,之後再統由j○○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撥打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鴿主聯絡電話,主動聯繫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鴿主,並向渠等恫稱:需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楊文順郵局帳戶內,否則將不歸還賽鴿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而依j○○之指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匯入上揭楊文順郵局帳戶內,j○○並隨即前往提款機提領恐嚇所得之贓款,而後除依照「榮治」交付之鴿子數量,以每隻一千四百元之代價給付「榮治」外,其餘均供己花用。嗣經警據報得知j○○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取款,隨即趕赴現場將j○○逮捕到案,並扣得上揭楊文順所申設之郵局帳簿、金融卡、四萬元贓款、領款之交易明細表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及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鴿主聯絡電話單二張、鴿主聯絡電話簿一本、帳簿二本、鴿網一張、行動電話二支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庚○○、辛○○、B○○、甲丑○、甲己○、甲癸○、T○○、d○○、G○○、f○○、寅○○、戊○○、c○○、R○○、丁○○、甲子○、r○○、酉○○、e○○、申○○、甲丁○、D○○、y○○○、X○○、亥○○、蘇信維、x○○、地○○、h○○、E○○、甲乙○、甲庚、甲巳○○、余維豪、U○○、Z○○、s○○、C○○、H○○、S○○、W○○、丑○○、l○○、z○○、K○○、Y○○、u○○、甲○○、A○、甲壬○、甲丙、甲寅○、w○、天○○、甲辰○、t○○、宙○、w○生、L○○、乙○○、宇○○、O○○、V○○、M○○、甲戊○、n○○、i○○、壬○○、癸○○、J○○、甲卯○、己○、黃○○、N○○、a○○、丙○○、q○○、I○○、k○○、未○○、巳○○、午○○、P○○、甲辛○、p○○、甲甲○、子○○、辰○○、 郭献隆 、玄○○、甲午○、v○○、 施信全 、甲未○、o○○、F○○、Q○○、戌○○、m○○、g○○、卯○○等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往提款遭監視錄影器錄下影像之翻拍照片八張、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二張、以及上開證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上揭楊文順所申設之郵局帳簿、金融卡、四萬元贓款、領款之交易明細表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鴿主聯絡電話單二張、鴿主聯絡電話簿一本、帳簿二本、鴿網一張及行動電話二支扣案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j○○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j○○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治」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j○○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巧設鴿網陷阱,網羅他人所有之賽鴿,再以電話恐嚇飼主交付贖款,每次恐嚇金額雖不高,但次數甚多,已嚴重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鴿主聯絡電話單二張、鴿主聯絡電話簿一本、帳簿二本、鴿網一張及行動電話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其餘之扣案物,則因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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