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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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忠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春四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越時速50公里速限而超速疾駛。適有告訴人 林美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機車前車頭與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血腫(3×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