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任赳於民國109年4月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飲用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1段與鄭州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於當日上午7時56分對之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偵辦任赳涉嫌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任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7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醉酒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數次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與前開犯行紀錄相同罪名之罪,顯見前開處罰,仍不足以對被告收警惕之效,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竟仍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己身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無心之過,因前晚小酌,隔日依往例上班,不知代謝較慢,且測得酒精濃度超標一點點,原審卻罰6月加6萬元,等於又加兩個月勞役,實在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且本次被告並非初犯,其前於上開累犯所示之前案時,均係於晚上飲酒,經整晚之休息後,翌日上午出門,仍為警測得體內含有超過刑事處罰標準之呼氣酒精濃度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顯見其對於身體未能經整晚休息代謝酒精狀況知之深甚詳,於本案仍執意在前晚飲酒後,翌日即騎車出門,顯見被告有醉酒駕車之認識,是其前開辯稱,已無可採。而原審在被告屢判屢犯下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