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柏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柏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有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而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編號2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嗣刑法第51條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此次並未修正本條第5款,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月21日修正、98年9月1日施行,其第8項規定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受刑人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對受刑人最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即106年5月2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附表編號2曾經依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相同,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是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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