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偉揚選任辯護人林契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所為109年度易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曹偉揚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彩紅當時欲至地下室查看 曹桂榮 ,在地下室入口處
遭被告阻擋,2人因而在該處對峙,各自施力之結果,造成告訴人摔下樓梯,並碰撞樓梯旁之玻璃瓶而遭碎裂玻璃割傷。被告雖未故意推擠告訴人,但因被告在地下室入口處之施力阻撓,導致告訴人跌下樓梯而受有傷害。告訴人之受傷,縱非出於被告之故意,但被告就告訴人受阻擋仍硬要下去地下室,雙方相互施力之結果,告訴人有可能因而摔下樓梯受傷,有預見之可能性,其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解免過失傷害之罪責。原審未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其認定事實有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告訴人欲至地下室對曹桂榮一探究竟,乃屬好奇心驅使,況告訴人與曹桂榮是夫妻,不論夫妻間感情和睦與否,告訴人至地下室,無論是查看、探視、關心、干擾或蒐證,均屬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權利。被告施力擋住入口,阻止告訴人下樓,不無該當「以強暴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有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可能。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傷害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為審究,不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㈠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紀錄所示,告訴人當時在現場1樓
持手機拍攝坐在地下室樓梯上之曹桂榮,稱「目前醉到不省人事」等語,為站在1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面朝地下室方向之被告以身體阻擋,嗣於錄影時間2分35秒起,被告以左手撐在樓梯旁之紙箱上,仍面朝地下室,告訴人則在被告之背後,將右手前伸抵住同一紙箱,隨後鏡頭持續晃動,待鏡頭穩定時,告訴人已跌落至地下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第40至44頁、55至56頁)。
對照目擊證人 曹黃阿埔 於偵訊時所證:當天告訴人要對曹桂榮錄影,被告不給告訴人錄,告訴人站在被告的後面推被告,推太大力,自己也摔下去等語(偵卷第149頁);目擊證人HALIMAH於警詢時所證:當時被告面向地下室,背對告訴人,是告訴人把被告推下去,兩人都摔下去,告訴人是自己往前推擠掉下去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 佐以 被告於案發隔天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亦受有右肩扭傷、右手肘、右足、左大拇指表淺擦傷、右足第4趾挫傷之傷勢,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偵卷第41至43頁)。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所辯其當時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對曹桂榮拍攝錄影,係背對告訴人,雙手不曾碰觸對方,且於告訴人在其背後推擠時,其僅撐住保持不動,亦未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推擠,係因告訴人後來推擠力量太大,其遭告訴人推下樓梯,告訴人始自行跌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準此,被告當時背對告訴人,不曾出手攻擊,亦未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推擠,則告訴人因自己強行推擠之行為,致跌落樓梯而受傷,除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故意傷害之犯行外,且難認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阻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亦無從率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雖告訴人指稱其係在面對面之情形下遭被告出手推落樓梯云云,惟與上開事證不合,且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至於告訴代理人固主張依上開手機錄影紀錄於2分38秒之畫面,可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面對面情形云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所附截圖(本院卷第119頁)所示,告訴人當時以右手抵住樓梯旁之紙箱,自以左手拿手機拍攝錄影,觀諸攝影角度,係從後方拍攝到被告之左手,顯見告訴人當時位置仍在被告之背後,右手前伸進入攝影畫面,核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同,亦無從擔保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均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就被告不成立過失傷害之論述,理由雖有不同,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以被告有阻擋行為、告訴人有傷害結果,遽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主張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云云,尚嫌無據。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則本案與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尚可能成立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法院無從併予審理。上訴意旨認強制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憑以指摘原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
㈢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
竟有何違誤情事,僅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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