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玉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數罪併罰規定,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修正規定係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本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於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
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僅需單獨比較本條新舊法規定即可,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3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是經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幫助犯填製會計憑證不實││││㈡轉讓禁藥罪│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㈢轉讓禁藥罪│││││││㈣轉讓禁藥罪│││││││㈤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㈠刑法第321條第3項│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2項│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條第2項││││││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㈣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條第2項││││││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判決主文│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㈠有期徒刑8月。│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㈡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減刑)│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期徒刑2月又15日。│折算1日。││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㈢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期徒刑3月。│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㈣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折算1日。││幣9百元折算1日。││││期徒刑3月又15日。│││││││㈤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犯罪日期│96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㈠96.07.01│㈠96.06.30│96.10.03│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2日止│㈡96.02某日│㈡96.10.03││││││㈢96.02、03間│││││││㈣96.03.12│││││││㈤96.03.17││││├────┼───────────┼───────────┼───────────┼───────────┼───────────┤│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959號│96年度偵字第5468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41、│96年度偵字第21080號│100年度偵字第19119號│││││225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士簡字第778號│96年度訴字第764號│96年度簡字第272號│96年度易字第2903號│100年度簡字第6112號││實├──┼───────────┼───────────┼───────────┼───────────┼───────────┤│審│判決│96.08.16│97.02.05│97.04.30│97.08.29│100.12.02│││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6.10.22│97.03.17│97.06.09│97.09.29│100.12.26│││日期││││││├─┴──┼───────────┴───────────┴───────────┴───────────┴───────────┤│備註│⑴編號二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⑵編號三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⑶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