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東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東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東楠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3及4所示各罪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內,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為之,應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表:受刑人楊東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4.01.20│104.07.15至│104.01.20││││104.07.16││├────────┼─────────┼─────────┼─────────┤│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臺中地檢105年度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859號│字第11083號│字第3416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實││1220號│1092號│1251號││審├──────┼─────────┼─────────┼─────────┤││判決日期│104.10.02│105.07.29│106.10.26│├─┼──────┼─────────┼─────────┼─────────┤│確│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決││1220號│1092號│2625號││├──────┼─────────┼─────────┼─────────┤││判決確定日期│104.10.27│105.09.09│107.07.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414號│字第14658號│字第12868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編號│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犯罪日期│104.07.15至│││││104.07.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76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實││1717號││││審├──────┼─────────┼─────────┼─────────┤││判決日期│108.12.05│││├─┼──────┼─────────┼─────────┼─────────┤│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決││48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1.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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