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8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883號上訴人鈞木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狀述各點,僅指摘原判決不當,主張應按所漏稅額1倍處罰,被上訴人不應科處3倍罰鍰云云,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至上訴人聲稱本件交易非虛構,有 邱如韻 可證乙節,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訊問該證人,且原處分係以上訴人進貨未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予處罰,未否認上訴人進貨之事實,該證人待證事實,與本件無涉,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