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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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7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723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蔡坤庭 相對人 葉洧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97%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1年4月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6,26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9.34%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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