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蕙芸選任辯護人馮鉦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蕙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起訴書所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告訴人間雖曾有試行調解或和解,然因兩造金額尚有差距而無法達成,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10號被告張蕙芸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蕙芸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縣府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縣府路與府東路口欲左轉府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左右有無行人或車輛,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有 何吉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縣市建功街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何吉偉受有左膝擦傷、左肩及左手腕疼痛等傷害。張蕙芸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吉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蕙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被告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何吉偉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8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