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林月秀 相對人 陳苑仙
李嫣玉 林淑貞
林寶松 林修聖 林雅潔 陳梓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支出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日、同年2月14日所繳納之戶政規費新臺幣(下同)70元、地政規費180元,均為本件訴訟繫屬(即108年2月26日)前繳納,並非本件訴訟費用,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一: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1,990元108年審字第1129號收據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108年7月3日收據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200元108年8月5日收據合計9,19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附表二:
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陳苑仙1/33,063元2李嫣玉1/33,063元3林淑貞1/15613元4林寶松1/15613元5林修聖1/30306元6林雅潔1/30306元7陳梓晴1/156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