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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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6號原告 蘇容葳 (原名 蘇雅苓 )被告 吳秉諺
歐睿豪
謝榮宣
陳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9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9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睿豪、陳智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吳秉諺(下稱吳秉諺)於民國109年年初即與「誠信做事」、「一一」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並於109年3月間陸續吸收被告 歐叡豪 、謝榮宣、陳智民(以下僅以姓名稱之)、訴外人 邱琮智陳永君陳佳宏黃士綱陳政龍 等人(以下僅以姓名稱之)加入該詐欺集團;其分工為係由吳秉諺、歐睿豪、邱琮智,指示陳永君、陳佳宏、黃士綱、陳智民、謝榮宣等人負責出面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含實體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也有提供自己帳戶,並將其中數個帳戶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作為詐騙民眾匯款、轉帳使用,吳秉諺、歐睿豪、邱琮智會登入各該帳戶查詢進款、出款、帳戶是否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並指示陳佳宏、謝榮宣等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由第一層帳戶再轉至第二層帳戶。吳秉諺、歐睿豪、邱琮智、陳永君、陳佳宏、謝榮宣、黃士綱、陳智民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依據上開分工模式,由陳永君、黃士綱、陳智民、陳佳宏、謝榮宣、陳政龍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便作為詐欺使用後,並將帳戶資料轉交予吳秉諺、歐睿豪、邱琮智及該集團成員。吳秉諺、歐睿豪、邱琮智也與集團內負責撥打電話予受騙民眾之詐欺成員(即俗稱機房)聯繫,然後指示陳永君、黃士綱、陳智民、陳佳宏、謝榮宣等人轉帳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由歐睿豪陪同前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該集團成員領錢後,會由歐睿豪收取後,轉交吳秉諺,或由歐睿豪與吳秉諺聯繫後,由成員依指示放在某個地方,吳秉諺再去取款。嗣於109年5月2日某時,該集團成員化名 陳榮財 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其為澳洲娛樂公司主管,可依其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1日9時40分依其指示將240,000元匯入 廖育廷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歐睿豪、陳智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吳秉諺、謝榮宣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承認刑事判決書所載本件之犯罪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刑事判決書、原告之警詢筆錄、永豐銀行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3、401至409、459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有向原告詐取24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等因本件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335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秉諺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陳智民處有期徒刑1年2月、謝榮宣處有期徒刑1年3月、歐睿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卷,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43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經吳秉諺、謝榮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450頁)。而被告歐睿豪、陳智民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於最後被告歐睿豪(見附民卷第13頁),依法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等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00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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