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9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929號原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環署訴字第09600579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紙漿製造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後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9日14時30分派員前往稽查,由稽查人員進行排放管道P002目測判煙,結果判定其排放粒狀污染物濃度平均不透光率達32.8%,持續8分鐘,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裁處新台幣(下同)4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議結果,以本件處分之違規發生日為95年7月29日,應屬1年內第3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
惟被告追溯至94年7月13日,並據以核認本件係1年內第4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訂應處罰鍰計算公式裁處4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以96年3月6日環署訴字第095008280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96年3月9日府環空字第09600369740號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係1年內第3次違反相同法條規定(前二次違反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6日及95年5月28日),且為「工商廠場」,改處30萬元罰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花蓮縣環保局於95年7月29日至原告廠區進行P002煙囪排煙目測判煙,由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可見8分鐘共計32次之讀值平均為32.8%,未達依法可處分之35%,因此目測判煙稽查員於備註欄填寫「目測判煙不透光率達30%以上」,但被告仍處分原告,處分原告之違反事實為「....惟本處分經查法規對目測判煙違規之定義為:『以15秒判讀1次,連續4次判煙之讀值均超過排放準標』且以7月29日本縣環保局所執行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顯示,在第6、7批次之判值,皆連續4次判煙之讀值為(35),且當日目測判煙共計有連續8筆超過排於標準(35),皆超過解釋函外加10%之誤差值(30)足以符合超過排放標準定義....」,但查被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據以裁定原告違法並予處分之目測判煙違規之定義早於82年8月11日已停止適用,依行政院環保署82年8月11日環保署空字第21032號函:「...特規定目測判煙不透光率為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所記載連續12次(合計3分鐘)目測判煙記錄值之平均值,其值小數點後以四捨五入計。依前述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目測判煙值應至少記錄12次,方可計算不透光率;原已頒行之記錄表附註『...,連續4次判煙之讀值均超過排放標準為準』之規定,請於文到日起停止適用...」,顯見被告據以處分原告所依據之法令不存在,處分明顯違法。
(二)花蓮縣環保局以往對於原告之目測判煙記錄表,94年7月26日11時目測判煙記錄表,讀值平均32.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後為33%,稽查員備註填寫「不透光率平均30以上」。94年7月26日16時35分目測判煙記錄表,讀值平均28.6%,四捨五入後為29%,稽查員備註填寫「不透光率平均25以上」。94年7月30日14時43分目測判煙記錄表,讀值平均30.3%,四捨五入後為30%,稽查員備註填寫「不透光率平均30以上」。上述3件均已依上開之解釋令規定計算不透光率,且未處分原告。
(三)被告據以處分原告之違反事實法規依據,早已於82年停止適用,且本件系爭之目測判煙讀值平均值亦未超過法令標準,且原處分僅裁處罰鍰,未限期補正或改善,與法條規定不合,被告對於原告之處分顯屬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56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21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依第26條第2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或依第24條第3項所定許可辦法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該公司不透光率經判讀,12次平均值超過30%,已超過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排放標準20%之限制,原告違反上項法規事實明確。
(二)有關原告稱95年7月29日花蓮縣環保局人員蒞臨目測判煙記錄表中,被告係以第6、7批次之判值連續4次讀值為35%超過法規20%及解釋函10%誤差值規定為違反事實,並據以處分原告,依行政院環保署82年8月11日環署空字第21032號函該法令已停止適用,被告依已廢止之法令據以處分明顯違法:
1、查行政院環保署82年8月11日環署空字第21032號函說明1「現行排放標準對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黑煙及粒狀污染物之不透光率,未加以規範其經目測判煙結果之計算及目測煙判稽查紀錄表判煙值記錄方式,易致爭議。為釐清上述疑義暨使不透光率之管制更合理可行,特規定目測判煙不透光率為目測判煙稽查紀錄表所記載連續12次(合計3分鐘)目測判煙紀錄值之平均值(即每15秒目測判讀乙次,連續12次判讀總和除以12之值),其值小數點後以四捨五入計。」。
2、據花蓮縣環保局95年7月29日目測判煙記錄表,每15秒目測判讀乙次,共計判讀32次,累積8分鐘,不透光率均達30%以上,以12次平均值計算均超過30%以上,違法事實明確,原告引用上述解釋函說法顯然有誤。
理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7月29日目測判煙稽查紀錄單、採證照片2張、歷次處分書、被告95年9月11日府環空字第09506209040號處分(裁處原告40萬元罰鍰)、行政院環保署96年3月6日環署訴字第095008280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附原處分卷為証,又原告分別於94年11月6日及95年5月28日因違反同一規定曾被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是否不存在?原告是否已達違規之程度?
二、依被告過去稽查紀錄採四捨五入結果,是否「不透光率平均達35%以上」才能處罰?原告有無信賴利益?
三、原處分僅裁處罰鍰,未限期補正或改善,有無違誤?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款第1目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官3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四)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五)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不得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停止、開始運轉時可到不透光率百分之四十,但1小時內超過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3分鐘。」,又因目測判煙係官能測定,有人為誤差,故環保署77年8月
1日環署空字第115738號函稱「基於目測判煙誤差範圍之考量,即日起於取締告發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移動污染源之不透光率值超過排放標準外加10%之誤差值者,始予告發。」,自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11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F號令修正發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附表規定:「污染程度(A):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排放濃度超過排放標準未達
300%者,A=1.0、危害程度(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者B=1.0、污染特性C=違反本法發生日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10萬。」。
二、依據行政院環保署82年8月11日環保署空字第21032號函,原告已達違規程度,原告並無信賴利益可言:
(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規定:「污染物不透光率不得超過20%」、又依環保署77年8月1日環署空字第115738號函稱「不透光率值超過排放標準外加10%之誤差值者,始予告發。」,及行政院環保署82年8月11日環保署空字第21032號函所示:「...特規定目測判煙不透光率為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所記載連續12次(合計3分鐘)目測判煙記錄值之平均值,其值小數點後以四捨五入計。依前述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記錄表』目測判煙值應至少記錄12次,方可計算不透光率;原已頒行之記錄表附註『...,連續4次判煙之讀值均超過排放標準為準』之規定,請於文到日起停止適用...」,可知只要「連續12次(合計3分鐘)目測判煙記錄值之平均值(小數點後以四捨五入計)超過30%(含10%之誤差)」,即已達可罰標準,並無所謂四捨五入後不透光率須達35%方可處罰之問題,原告主張依被告過去處罰標準,四捨五入後不透光率須達35%方可處罰,原告有信賴利益云云,尚有誤會。
(二)本件被告稽查人員94年7月30日以目測判定原告排放粒狀污染物(白煙)係自14時37分至14時45分,持續8分鐘,每分鐘目測4次,共32次,以32次總值除以32結果,平均不透光率達32.8%(四捨五入),已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所規定20%及10%誤差之總值,自已達處罰標準,原處分所稱「『連續4次』值為35%,超過法規20%及解釋函外加10%誤差值規定」,其所稱「連續4次」,讓人誤解其是否仍適用已停用之舊法令,固有不妥,但原處分確係依環保署82年8月11日環保署空字第21032號函之新函釋,以「連續12次(合計3分鐘)目測判煙記錄值之平均值(小數點後以四捨五入計)超過30%(含10%之誤差)」作為裁罰標準,其並未適用已停用之法規,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已停用之法規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處分僅裁處罰鍰,未限期補正或改善,並無違誤: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僅規定工商廠、場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無必須同時限期補正或改善之規定,至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所謂「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僅「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本件原處分雖未同時「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僅不得按日連續處罰而已,難謂有何違誤,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