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06號原告盛崎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許志堅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府訴字第09670269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下稱系爭招牌廣告),嗣經被告查獲系爭招牌廣告係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建築物外牆設置,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第95條之3等規定,且突出建物外牆30公分以上,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7款之規定,無法補辦申請,乃以民國(下同)96年3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106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逾期未自行拆除;即依上開建築法規定處以罰鍰,併得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強制拆除。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從新從輕」為法律之原理、原則,系爭招牌廣告設立於85年10月2日(原告85年遷移現址之登記資料為憑),而本件適用之法規依據為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7款,其訂定時間為90年12月25日;又相關之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亦皆係於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均於90年12月25日之後,依前述「法律不溯及既往」、「從新從輕」之原理原則,本件被告援引上揭法令處罰原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告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就系爭招牌係設立於建築物外牆之正面型招牌廣告,且招牌廣告構架突出於建築物外牆30公分之情形,如可補辦申請,原告願意補辦,而系爭招牌目前尚未被拆除,但無法修改、改善系爭招牌架構與建築物間之距離,若要符合規定,就要拆除重做,惟若要處罰,應先通知補辦申請始為合理,如要拆除,要花很多錢,本件行政處分書明示無法補辦申請,顯非合理,系爭招牌廣告設立於85年10月2日,當時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尚未訂立,應依行為時建築法第7條、第4條及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審查許可即可,並依現行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免申請雜項執照為是,而非適用對原告不利之法令,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3、至於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五所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2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理由,其係個案事實判斷,應非一體適用,且僅為判決,訴願決定應不受拘束,決定書竟引為理由,殊嫌率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7款:「正面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七: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三十公分以下,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招牌廣告後方有公用管路通過者,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四十公分以下;○住○區○○○○道路之外牆如均無窗戶或開口者,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五十公分以下,且其下端應距地面四公尺以上。」
2、本件原告擅自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建築物外牆面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
(1)原告設置系爭招牌廣告,未依法取得廣告物設置許可,即擅自設置,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95條之3規定,且廣告物構架突出於建築物外牆30公分,逾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7款之規定,無法補辦申請,被告遂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該處分書並於96年3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於96年9月10日府訴字第09670269900號決定上開訴願駁回。
(2)按建築法第97條之3於92年6月5日法令增訂公佈前,同法第7條已訂有廣告牌屬「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建造、使用等,應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併發給執照;自92年6月5日建築法修訂後,第7條雜項工作物對廣告牌修法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等兩類,依同法第97條之3第1項:「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訂有一定規模之限制)、第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對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均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之規範。本件原告所稱系爭招牌係於10餘年前所設立,其設置之廣告依行為時建築法第7條屬雜項工作物,設置規模、位置等自應亦依當時合法適用之廣告物管理辦法(56年3月1日訂定,93年7月23日廢止)規定檢討(如該辦法第13條第
2項亦規範正面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外牆面尺寸),原告設置廣告當時未依法申請雜項執照,自為違法之廣告。
又被告以原處分依法查處,依查處當時依據之建築法即修正後第9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辦理,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固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仍應向被告申請審查許可始得設置。至原告設置之招牌廣告之規模及位置,不符臺北市政府訂頒「臺北巿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7款之規定,已告知原告無法補辦申請審查取得許可,故被告依法執行之處分,自無違誤。
(3)且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為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本件系爭廣告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被告申請審查取得設置許可,即擅自設置,既屬違法,是縱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已設置十餘年屬實,然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並非僅規範公布施行後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之行為,系爭廣告既仍持續設置使用,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自應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申請審查,而非存在即屬合法。
(4)又該原告設置之正面型招牌廣告之構架(含固定支撐物、構架等結構物)凸出建物外牆尺寸約計120公分,設置規格超過法令規定(突出外牆30公分),已逾越「臺北巿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7款:「正面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30公分以下,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之允許設置規格,其設置規格超過法令規定,並無法同意補辦申請設置許可,自應予拆除,被告限期自行拆除,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補申請或不予補申請等程序,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招牌設立於85年10月2日,原處分適用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均於90年12月25日之後始訂定或修訂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從新從輕之原理原則,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招牌廣告設立於85年10月2日,當時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尚未訂立,依行為時建築法第7條、第4條及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審查許可即可,並依現行建築法第97條之3第
1項規定,免申請雜項執照為是,而非適用對原告不利之法令,被告應先通知補辦申請始為合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擅自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建築物外牆面設置系爭招牌廣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而其未依法取得廣告物設置許可,即擅自設置,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2項及95條之3規定,且廣告物構架突出於建築物外牆30公分,逾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7款之規定,無法補辦申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建築法第97條之3於92年6月5日法令增訂公佈前,同法第7條已訂有廣告牌屬「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建造、使用等,應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併發給執照;又縱原告稱系爭招牌廣告係於85年間設立一節屬實,惟依斯時建築法第7條屬雜項工作物,設置規模、位置等自應亦依當時合法適用之廣告物管理辦法為之,原告設置廣告當時未依法申請雜項執照,自為違法之廣告。況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並非僅規範公布施行後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之行為,系爭廣告既仍持續設置使用,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自應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申請審查,而非存在即屬合法。另查,原告設置之招牌廣告之規模及位置(系爭招牌廣告之構架,含固定支撐物、構架等結構物,凸出建物外牆尺寸約計12
0公分),不符臺北市政府訂頒臺北巿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7款之規定,自應予拆除,被告亦已告知原告無法補辦申請審查取得許可,故原處分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建築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
1號公告明示該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為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9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95候之3所明定。
又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另按「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則經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規定甚明。又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市招等廣告。…」第26條第7款規定:「正面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七、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30公分以下,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1;招牌廣告後方有公用管路通過者,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40公分以下;○住○區○○○○道路之外牆如均無窗戶或開口者,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50公分以下…」,而上開管理規則乃臺北市政府本於職權為臺北市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巿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就廣告物之管理所為之規定,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於處理相關廣告物管理事務自得援用,合先指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建築物外牆設置系爭正面型招牌廣告迄今,其構架(含固定支撐物、構架等結構物)突出建物外牆尺寸約計120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擅於上開建築物外牆設置系爭招牌廣告,確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95條之3規定之情事;而系爭招牌廣告構架突出建物外牆之尺寸,逾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7款規定,是其構體形狀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上開管理規則第24條、第26條規定參照),原告縱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亦無獲准之可能,無法補辦申請,是被告乃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並明示逾期未自行拆除,將依上開建築法規定處以罰鍰,併得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強制拆除,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廣告設立於85年間,而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均於90年12月25日之後始訂定或修訂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從新從輕原原則,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⑴建築法第97條之3增訂公佈前,廣告牌原即屬「雜項工作物」,其建造、使用等,應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併發給執照(84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25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廣告設立於85年間縱屬實情,然其未依斯時施行之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設置許可,即擅自設置,自屬違法設置之雜項工作物。⑵更況建築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依建築法第95條之3「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九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規定以觀,該條所定違章要件為「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罰對象則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非針對設置(或樹立)招牌廣告之行為人予以規範,又該條規定之增訂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原「廣告物管理辦法」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足見,建築法第95條之3規範之範圍,包含在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換言之,上開廣告而於本條修正施行後如仍未依法申請審查許可,自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之招牌廣告或樹立之廣告,否則即無法達成增訂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49號意旨參照);據此,建築法第95條之3等規定修正、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訂頒施行後,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樹立之廣告物,如仍繼續存設,則此項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係在該法規公布施行後繼續為之,自應受其拘束,不生法律追溯既往之問題,亦無法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告就此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