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70號原告駿榮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80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5日以「MOBY摩比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視電腦護目鏡、安全護目鏡、鍵盤、滑鼠、滑鼠墊、光碟片、音響喇叭、硬碟抽取盒、硬碟外接盒、電源供應器、不斷電供電器、耳機、麥克風、控制面板模組、多功能攜帶式硬碟、攜帶式多功能快閃記憶體裝置、集線器、延長線、資料傳輸線、插座」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930713號「摩比家」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8月
28日中台異字第9501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MOBY摩比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805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⑵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㈠原告主張:
⒈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商標雖係由一機器人形圖、外文「MOBY
」及中文「摩比」由上至下聯合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則由略經設計之中文「摩比家」所構成,其中「家」字置於其他名詞之後,有指具有專長學問之人,或有指某種行業之人等意義,相關消費者不易將該「家」字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其識別性較低,故該商標與系爭商標相較,其圖樣上之中文「摩比」識別性較強,相關消費者仍會以文字相同,僅字體略有不同之「摩比」2字作為唱呼及識別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原告所舉註冊第600276號、第607969號、第597769號、第603907號「摩比久俱樂部MOBILECLUB」、第511213號「小摩比及圖SHEAUMOBII」、第38478號、第458456號「奧斯摩比」、第440548號「摩比MOPI」等商標,核其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論據云云,惟:
⑴辨別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乃被告公告
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明定。此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而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觀察,倘消費者憑著對商標圖樣未必清晰完整的印象異時異地重覆選購極容易便能區辨二者,則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既然系爭商標之圖樣係由圖形、中文、外文三部分組成,自無將圖樣析離為「摩比」來與據以異議商標比較。事實上,被告於「混淆誤認之虞」宣導說明會曾提出商標近似辨別的大原則範圍,說明在比對商標之外觀、觀念或讀音時,應特別注意考慮個案之不同,不可將機械式的比對,套用於所有案件,宣導就商標審查所引入之「商標圖樣設計予人寓目印象大不相同,並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得以同時存在」之創新概念,並對混淆誤認審查基準列舉多件具相同文字但圖樣設計各異之註冊商標案例,例如註冊第960044號「SHE」及第0000000號「S.H.E.」(參本院卷第18頁),雖均由S、H、E字母組成,且同樣指定使用於眼鏡等商品,惟字型設計有異,外觀予人印象有別,足可證明對於判斷商標近似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也因此系爭商標於申請審查階段得以獲准註冊,便係就消費者角度,對商標通體觀察,並考量相關因素判斷無與任何現存商標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故。又對於單純中文商標與聯合式商標,雖考量我國係中語系市場,而使中文部份成為引起消費者關注的主要部分,但前提須再加上該中文是否為習見之判斷因素,亦即所結合之中文為習見的文字,或在該類別已為弱勢商標,則有可能會認為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95年度商標法令暨業務宣導說明會意見彙整表《臺北場次》答覆內容參照,本院卷第19至25頁)。今「摩比」2字乃常見之外文譯詞,並非參加人所獨創,且在臺灣,登記有案之公司其名稱具有「摩比」2字者多達22家(參本院卷第
26、27頁),更遑論於任一搜尋網站皆可查得數十萬篇內容具「摩比」2字之網頁,「摩比」(mobile)一詞已因行動通訊帶來的風潮而普及、習見。故而,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自不應忽視系爭商標其聯合組成之其他因素,而僅以識別性事實上弱之「摩比」作為判斷依據,指其識別性較強,臆測相關消費者已明顯會以文字相同,僅字體略有不同之「摩比」2字作為識別商標之主要部分。
⑵經查,參加人已於96年7月27日解散(見本院卷第28頁
),造訪其公司網站(www.mobilehome.com.tw),亦僅有網站升級中公告(見本院卷第29頁),所有網頁皆已移除,且無告知網站重新啟用之日期,參加人係從事電子行銷,網站可視為公司門面,而今卻無限期關閉,幾可確定參加人已無存在於消費市場,其所有之商標亦無顯示有移轉,則被告因一家已解散之公司所持有之商標而撤銷穩定成長的中小企業持續於市場上使用之商標,實非為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參商標法第1條立法意旨),訴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是否合乎公平正義,實有待商榷。
⒉綜言之,就商標整體圖樣觀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予人寓目印象完全不同,非屬近似商標,從而相關消費者絕不會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參加人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無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且參加人早已解散,其商標狀態亦無顯示有移轉,無法再於市場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主體已不存在),被告未詳思於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難謂合法。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文字「摩比」、「MOBY」及圖形三部分所構成,其中文部分「摩比」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中文「摩比家」相較,均有相同之「摩比」2字,雖然據以異議商標中文部分另結合有「家」字,惟「家」有經營某種行業之人、具有某種身分之人等意義,是據以異議商標中文予人寓目主要印象仍在前2字「摩比」部分,與系爭商標中文「摩比」之觀念印象自相仿佛。又系爭商標圖樣除中文「摩比」2字外,固然尚結合有外文「MOBY」及圖形,惟因文字係消費者作為唱呼系爭商標依據,亦為系爭商標與他人商標相區辨主要部份之一。另系爭商標文字雖由外文「MOBY」與中文「摩比」共同構成,然二者文字並無一般所熟悉之字義,又其讀音相仿,且中文為我國消費者較熟悉之文字,因此「摩比」應較「MOBY」予人之印象深刻,從而二者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參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鍵盤、滑鼠、滑鼠墊、光碟片、硬碟抽取盒、硬碟外接盒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磁片、光碟、鍵盤、列表機等商品,二者均為電腦或電腦周邊產品,功能相近,或具有相輔功能,且常於相同之銷售管道販售,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商品間具有類似關係。
⒊本件綜合二造商標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等因
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到場陳述意見。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
二、原告前於93年11月25日以「MOBY摩比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視電腦護目鏡、安全護目鏡、鍵盤、滑鼠、滑鼠墊、光碟片、音響喇叭、硬碟抽取盒、硬碟外接盒、電源供應器、不斷電供電器、耳機、麥克風、控制面板模組、多功能攜帶式硬碟、攜帶式多功能快閃記憶體裝置、集線器、延長線、資料傳輸線、插座」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參加人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930713號「摩比家」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6年8月28日中台異字第95013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MOBY摩比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⑵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關於爭點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部分: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文字「摩比」、「MOBY」及圖形三部
分所構成,其中文部分「摩比」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中文「摩比家」相較,均有相同之「摩比」2字,雖然據以異議商標中文部分另結合有「家」字,惟「家」有經營某種行業之人、具有某種身分之人等意義,是據以異議商標中文予人寓目主要印象仍在前2字「摩比」部分,與系爭商標中文「摩比」之觀念印象自相彷彿。又系爭商標圖樣除中文「摩比」2字外,固然尚結合有外文「MOBY」及圖形,惟因文字係消費者作為唱呼系爭商標依據,亦為系爭商標與他人商標相區辨主要部份之一。另系爭商標文字雖由外文「MOBY」與中文「摩比」共同構成,然二者文字並無一般所熟悉之字義,又其讀音相仿,且中文為我國消費者較熟悉之文字,因此「摩比」應較「MOBY」予人之印象深刻,從而二者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關於爭點⑵系爭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㈠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視電腦護目鏡、安全護目鏡、鍵盤、
滑鼠、滑鼠墊、光碟片、音響喇叭、硬碟抽取盒、硬碟外接盒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磁片、光碟、鍵盤、列表機、影碟等商品相較,其中均有電腦週邊相關產品,其功能相近或相輔,常置於同一銷售場所販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衡酌二商標近似之程度及所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實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五、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稱:參加人已於96年7月27日解散(見本院卷第28頁),其所有之商標亦無顯示有移轉乙節,縱屬實情,乃據以異議商標有無停止使用,應否由原告另案申請廢止之問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