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永翔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葉守評 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永翔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所犯罪名次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被害人受害金額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李永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3年3月底某日至113年4月2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