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9號

原告 黄偉倫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被告 謝澍培

謝寬厚

謝乾

謝乾印

謝明宗

謝張蕉

謝惠民

謝義雄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國豐

謝國輝

謝國卿

謝俊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載霖

謝惠雯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謝承叡 (即 謝乾得 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謝乾得已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謝承叡單獨繼承謝乾得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39、1248土地)之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29、33、77、85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謝承叡承受謝乾得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澍培、謝寬厚、 謝乾山 、謝乾印、謝明宗、謝張蕉、謝惠民(下稱謝澍培等7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由本院裁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1239、1248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1239、1248土地(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承叡、謝義雄、謝國輝、謝國卿、謝俊德、謝惠雯(下稱被告謝承叡等6人)陳稱:請求依如附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1239、1248土地(下稱被告謝承叡方案),並不聲請鑑價補償等語。

(二)被告謝乾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被告謝澍培、謝寬厚、謝乾山、謝明宗、謝張蕉、謝惠民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1239、1248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71至85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1239、1248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1239、1248土地面積分別為67、22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道路用地;又1239、1248土地略呈南北向之梯形,只可透過南邊之彰化縣埔心鄉國義路對外通行;另1239、1248土地上有磚造建物1棟、斷垣殘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溪測土字第16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47、65至79、245至255、385頁),堪信屬實。

2、1239、1248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1239、1248土地面積分別為67、22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1239、1248土地,至原告、被告謝乾印陳稱:請求變價分割1239、1248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礙難採取。

(2)依被告謝承叡方案分割結果:

 ①被告謝承叡等6人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坵塊、原告與被告謝澍培等7人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並無將其等所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且該等坵塊彼此相鄰,使被告謝承叡等6人、原告與被告謝澍培等7人於分割後得分別整體利用該等坵塊。

  ②被告謝承叡等6人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坵塊、原告與被告謝澍培等7人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之坵塊,雖未按其等於1239、1248土地之應有比例折算,導致被告謝承叡等6人於1239土地增加3.69平方公尺、於1248土地短少3.69平方公尺,及原告與被告謝澍培等7人於1239土地短少3.69平方公尺、於1248土地增加3.69平方公尺,然該等坵塊之面積經加總計算後,是與兩造依1239、1248土地之應有比例折算面積一致,並無有害於兩造,且此增加、短少之情形得使兩造因地界方整而得更有效率地利用該等集中土地持分之坵塊。

③被告謝承叡等6人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坵塊、原告與被告謝澍培等7人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之坵塊,可直接或間接經由南邊之彰化縣埔心鄉國義路對外通行,而繼續發揮1239、1248土地之利用價值。

  ④原告與被告謝澍培等7人雖未合意繼續維持共有,然倘就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面積17.25、74.63平方公尺之坵塊再依其等於1239、1248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其等單獨所有,原告與被告謝澍培等7人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顯將極為零碎及細微而致無法利用(見本院卷一第27頁),或將無從直接或間接經由南邊之彰化縣埔心鄉國義路對外通行,而有害社會經濟,故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本院認有使原告與被告謝澍培等7人就該等坵塊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

  ⑤除原告、被告謝乾印表示反對被告謝承叡方案外(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被告謝承叡等6人、謝澍培、謝寬厚、謝乾山、謝明宗、謝張蕉、謝惠民對被告謝承叡方案或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1、232頁),抑或未到庭及具狀表示反對,可見被告謝承叡方案應已符合1239、1248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

  ⑥原告雖陳稱:被告謝承叡方案將使1239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1、B1所示屬於畸零地之坵塊,無法供建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237至241頁),然1239土地本就屬畸零地一節,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0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1038831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5頁),並無法使屬於畸零地之1239土地於分割後成為可供建築使用之非畸零地,故原告上開所陳,並不足為被告謝承叡方案不當之理由。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整體利用性及對外之可通行性等因素後,認以被告謝承叡方案分割1239、1248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1239、1248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被告謝承叡方案分割1239、1248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被告謝承叡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9日溪測土字第15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