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

原告 劉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金城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補正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估價或預估修繕費用,並提出相關鑑價報告或估價單為證。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9日以111年度桃補字第49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施作費用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11年9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嗣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補正估價單,其上所載漏水測試15,000元、打牆壁20,000元、處理漏水80,000元、復原牆壁50,000元、水管2,000元、其他材料3,000元、租房子90,000元、搬家費6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000元(15,000+20,000+80,000+50,000+2,000+3,000+90,000+60,000=32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正及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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