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38號聲請人 林勁年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學台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第283條及2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公路法事件,雖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記載案號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9號,惟狀附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9號裁定,並表明對於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