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31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黃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借款期間為民國93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固定計算:第1至3期加1.52碼(每碼0.25%)、第4至6期加17.52碼、第7至60期加41.52碼;還款方式,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0%違約金。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4年7月6日止,帳款尚餘21萬180元(其中本金20萬9,395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嗣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又渣打銀行於
100年5月20日將所有關於被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權利均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經濟部函等件(見卷第6至20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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