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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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29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告 張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43元(即本金27,358元、利息685元及違約金900元),及其中27,358元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嗣就違約金部分減縮為463元,即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6元,及其中27,358元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即14.9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下列方式繳交違約金: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500元。詎被告迄至10
5年1月5日止累計28,506元(含消費款27,358元、循環利息685元、違約金463元)未償還,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及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吳靜怡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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