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啟銘 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方銘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設籍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明知身為後備役軍人,負有準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為精誠甲字第933024號、編號0006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至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後備戰鬥群報到,而上開教育召集令業於104年5月11日經郵務送達,業由方銘本人簽收。詎其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15頁)。
㈡、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1紙、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後備戰鬥群(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影本各1紙(見偵查卷第8至10頁背面)。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銘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惟考量其自陳係因辦理婚禮及度蜜月事宜,一時疏忽未遵期報到,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文件為憑(見偵查卷第5至6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求使其深刻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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