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 黃騰慶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2,81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伊名下無任何資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92,810元,目前於「得源工程行」擔任鐵工學徒,雖僅有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主張每月收入約25,000元,核與實務學徒之工資數額相符,堪足採信,以之扣除所稱每月支付三餐費用5,400元、手機費1,400元、交通費750元、房租、電、瓦斯、網路、第四台4,913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聲請人每月雖仍可餘6,537元自由運用,但衡情聲明人名下並無恆產,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而其因前與配偶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80,000元之本票,於經拍賣變價名下車輛之後,仍遭債權人請求一次全額還款580,000元,以聲請人所得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可預見伊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從而,本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26日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