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614號、74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5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榮兆雖提出本院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確定判決書及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判決書、「惡法官是畜生及壹週刊文件」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冒用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王添盛 名義製作道歉啟事等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此有該確定判決可參,觀該確定判決書內容並未引用聲請人所提出之與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判決書有關之判決書作為判決依據;且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號判決,雖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但已經檢察官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提起上訴,並於100年3月16日送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惡法官是畜生及壹週刊文件」,僅是新聞報導;另其所主張新證一至七號等判決,依其內容均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依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