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 吳秋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上順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4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林上順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1張,相對人雖已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死亡,然應先命補正相對人之繼承人,而得補正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原裁定未命補正即逕予駁回,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已於108年11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109年7月23日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已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繼承人在實體法上縱有如何之權利,尚非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併此說明。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