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告 陳淳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72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9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書立借款契約書一紙向原告借款,初放日為民國108年3月12日,初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8%加年利率9.67%計算。兩造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清償所欠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個月為一期)。詎被告自108年11月12日起已逾期繳納本息,尚有本金643,722元未清償,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722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9個月為上限(以每月為一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為證(見本13至15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是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均已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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