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被告周瑞慶選任辯護人陳姵君律師
絲漢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976、2977、2978、2979、2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被告甲○○自民國103年2月間起至105年12月13日止,分別以T1、T2、T3、A1、M1、翰元等系統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投資人 游景賀 等人吸收資金達新臺幣45億2293萬9800元。因認被告就T1系統投資方案,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就T2、T3、A1、M1及翰元系統投資方案,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等罪嫌,並認上開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
吳丞豐 等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0
770、22511、22512、25378、288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
68、1469號、106年度偵字第1059、1060、2134、2135、235
7、3441、5882號提起公訴,106年4月1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此部分起訴內容略以:被告指示吳丞豐、 林郡頡 (原名林世昕)自104年9月間起籌組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103年9月4日,原名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更名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與亦有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意聯絡之 李榆熙 (綽號 李姐 )、 王莉翎 (綽號EMY、ANNIE)、 夏鈺鈞 (綽號MELODY)、 廖詠璇凃秉浤 (綽號 凃總 )、 陳庥妘 、溫菊英、 巫婉毓 (綽號RUBY)、 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 、楊孫淑娟(綽號 娟姐 )、 曾品澍孫翠琴 等人,以舉辦說明會或餐會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宣稱千鼎公司投資不動產及企業商業放款,獲利可期,以1年或2年為期之投資專案使民眾吸收存款、分配獎金之行為等情。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上開同一事實,因被告與吳丞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追加起訴書向高雄地院追加起訴,於
108年1月2日繫屬高雄地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衡酌本案與前案千鼎公司就組織、招攬投資期間、方案、手
法等各層面,本案之犯罪時間涵蓋前案之犯罪時間、二案之犯罪手法均是「成立公司後,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而吸收資金」、本案之T1、T2、M1、翰元等投資方案內容與前案大致相同、投資人亦有重疊部分、被告處理犯罪所得之方式亦均相同,且被告之重要共犯吳丞豐等人均有參與前案與本案之犯行,足徵被告就本案與前案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有從事反覆性、延續性行為,行為之時空於客觀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一罪為合理適當,故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
㈢本案於108年1月21日始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其犯罪事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既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及高雄地院,揆諸上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高雄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併審理,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以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誤載為第8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就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認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被害人或有重疊,共犯吳丞豐、李榆熙、 張朝勝 等人雖均有參與兩案犯行,惟:⒈本案與前案之共犯結構不盡相同、本案之犯罪地遍及臺灣與大陸;⒉兩案對外招攬時,分別使用不同公司之名義、本案投資有以「股票」、「互助金」、保健食品及器材等名目為之,與前案以不動產、企業放款等名目有別,手法亦不同;⒊個別系統設定之吸金對象、投資期間長短、領回獲利、紅利或點數之期間、方式、換算週年利率、獎金計算等均不相同;⒋前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等罪,與本案之罪名不盡相同;⒌依本案起訴事實,應認被告係先以圓富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設立「合夥金」T1系統對外吸金成效卓著,為因應日益增加之投資人投資時所需給予擔保之股份,始萌以辦理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增資事宜,換「股票質押」及「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方式對外吸金,並以廣德慈善協會「互助金」名義之A1系統吸金,及設計M1系統以大陸地區人民為吸金對象,均與最初以T1系統或億圓富控股公司股權「股票質押」之T2系統、「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之T3系統、有實物銷售之翰元系統,以及前案透過多層次傳銷投資千鼎公司股權違法吸金之名目及操作模式,大相逕庭,且各行為之時、地可分,不具有密切關係,難認被告在T1系統後之吸金方式,自始即在其以T1系統吸金之犯罪計畫中,而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何況,犯後如何處分贓物,要與認定前案與本案是否同一事實無關。原判決遽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實,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並以原審法院並非新北地院與高雄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一併逕行上訴駁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聲請,似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所謂同一案件,係以兩案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又實質上一罪,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者,固屬同一事實,即二社會事實間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當亦為同一事實。再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故非銀行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既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為長時、延續、複次之行為,核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性質。
本件被告經營億圓富集團吸收存款之方式,係透過放貸資金入主或收購併購方式取得其他公司經營權後,納入該集團之組織成為旗下子公司,再由億圓富控股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包含千鼎公司等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各種方案以吸收資金,雖各投資方案之內容及推出時間或有差異,然由卷證資料可知,各投資方案招攬之行為始終持續進行,犯罪時間互有重疊,甚至投資人多有同時投資兩種以上方案、重要共犯吳丞豐等人並有參與本案與前案犯行之情形,被告亦始終以全臺召開說明會、舉辦餐會、產業旅遊等方式對外招攬,足徵被告主觀上係以單一非銀行業吸收存款之決意,於時間密接下反覆、持續地以大致相同之手段、方法及投資專案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達其吸收存款之犯罪目的,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業據原判決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9至15頁),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加重詐欺及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等罪,與本案銀行法之罪名不同,亦與前案事實另涉有加重詐欺及多層次傳銷管理之罪未盡一致,惟本案及前案此部分之事實,均與被告本案及前案所涉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同一事實,上訴意旨猶就此爭執,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且與法律適用無相違背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另主張新北地院就涉及本案相關之共犯業已判決(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第2、9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其間傳訊證人進行交互詰問逾百人以上,足為被告之共通證據,而認應由新北地院審理本案較為妥適云云,惟該等證人行交互詰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均未在庭行使其詰問權,而詰問權攸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本案起訴法條又屬重罪,實無從遽論上揭二案已進行詰問程序之證人筆錄即可據為本案應由新北地院審理之依據,何況高雄地院目前仍在審理共犯吳丞豐等人之案件,為避免證人勞費奔波,自宜利用同一審理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