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09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林家田

反訴被告

即原告 顏素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意旨略以:緣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為反訴原告林家田及其他共有人 李美華林妍伶林家楷 所有,而同段619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所有。詎反訴被告於其所有土地上明知建築物後面凸出部分及越界相關工作物有越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46頁附圖圈示部分,面積共約2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建築物除除,及如本院卷第47頁其他工作物(如附圖圈示部分)拆除,返還於反訴原告之體共有人。㈡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顏素辛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被告李美華、林妍伶、林家田、林家楷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並請求被告李美華、林妍伶、林家田、林家楷將上開土地上之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顏素辛;反訴原告林家田則係主張反訴被告顏素辛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並請求反訴被告顏素辛將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返回反訴原告之全體共有人,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本訴及反訴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法律關係之原因亦不同,自無牽連性可言。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為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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