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送達代收人 陳意婷 等向民事庭陳報名冊被告 李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大安銀行經財政部以民國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89年1月間向大安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借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1,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9年1月29日起,各至92年1月29日、109年1月29日止,利息於借款250,000元部分,前三年按年息7.47%固定計算,於借款1,850,000元部分,第一年按年息
6.67%固定計算,第二、三年按大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0.36%計算,第四年起均按大安銀行基準利率與契約之優惠利率孰高調整浮動計息,且自實際借用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74,820元、451,65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又大安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與原告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原大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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